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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332090图形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4-22
第23332090图形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复审案例分析申请人因第233320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692177号【染料; 颜···

第23332090图形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33320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692177号【染料; 颜料; 印刷油墨; 油漆; 漆; 底漆; 稀料; 油胶泥(腻子); 防腐剂; 天然树脂; 】“立邦及图”商标


第18761182号【染料; 颜料; 涂料(油漆); 油漆; 漆; 底漆; 稀料; 防腐蚀剂; 天然树脂; 防水粉(涂料);】“立邦水立防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油漆、清漆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油漆、底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中的图形部分在外观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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