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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242678号“BEYOND FINTECH 让金融科技尽其所能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4
第58242678号“BEYOND FINTECH 让金融科技尽其所能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例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242678号“BEYOND FINTECH 让金融科技尽其所能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第58242678号“BEYOND FINTECH  让金融科技尽其所能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242678号“BEYOND FINTECH 让金融科技尽其所能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类的第23706979号商标、第32565656号商标、第39730009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581461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595600号商标、第57675384号商标、第24361239A号商标、第35512104号商标、第57734010号商标、第50682160号商标、第8824955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07431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广泛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营业场所、微信公众号、品牌宣传海报、名片、徽章等照片光盘证据。

  经复审查明:1. 引证商标十二经我局核准予以注销,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九在地图绘制服务上核准注册,在其他服务上予以驳回 。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一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英文“BEYOND”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中英文“BEYOND(Beyond)”字母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中英文“FINTECH”与引证商标七、八中英文“FINTECH(Fintech)字母构成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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