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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922748号“湖羊双鱼”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4
第42922748号“湖羊双鱼”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案例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1862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1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38841号“···

第42922748号“湖羊双鱼”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案例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1862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1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38841号“湖羊牌HU YANG PAI及图”商标、第9671535号“湖羊HU YANG”商标、第138838号“双鱼SHUANG YU及图”商标、第10321120号“双鱼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不仅申请注册多个与原异议人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还在相关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原异议人其他知名品牌“太太乐”、“郫县红油豆瓣”,其恶意十分明显。被异议商标明显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注册被异议商标。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光盘证据):

  1、原异议人企业信息;

  2、原异议人商标信息;

  3、原异议人产品照片及质量检测;

  4、原异议人所获荣誉;

  5、相关裁定书;

  6、原异议人广告投入说明及发票合同;

  7、原异议人财务审计报告;

  8、原异议人纳税证明;

  9、原异议人销售合同及发票;

  10、原异议人所获发明专利;

  11、原异议人参与制定标准情况等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湖羊双鱼”指定使用于第30类“味精;豆酱(调味品);醋;酱油;花椒粉;调味品;食用淀粉;调味酱;已调味的豆瓣酱;辣椒油”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671535号“湖羊HUYANG及图”商标和第138838号、第10321120号“双鱼SHUANG YU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0类“瓶装米醋;香糟;藕粉”等类似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湖羊双鱼”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汉字部分“湖羊”、“双鱼”,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2922748号“湖羊双鱼”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并未抄袭、摹仿原异议人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12月9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6月6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0类味精、豆酱(调味品)等商品上。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先注册在第30类酱油、醋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味精、豆酱(调味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同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外,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注册被异议商标,保护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对于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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