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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316744号“科美斯 kemeisi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4
第58316744号“科美斯 kemeisi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316744号“科美斯 kemeis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

第58316744号“科美斯 kemeisi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316744号“科美斯 kemeis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450863号商标、第32337231号商标、第4129878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公司简介、商标构思、产品使用及销售证据、相关案件、所获荣誉等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汉字“科美斯”与引证商标一相同,与引证商标二、三汉字构成及呼叫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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