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2306883号“GENTLE MONSTER”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4第62306883号“GENTLE MONSTER”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306883号“GENTLE MONST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经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056346号“MONS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出撤销申请。申请商标与第18056345号“MONS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第53624446号“MONS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含义、首字母、发音及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第31989032号“GENTLE MONS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所有人是申请人的全资子公司,拟办理转让事宜。申请商标与第61798494号“MONSTER TABLE”商标、第61810230号“MONSTER TAB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 引证商标二仍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撤销决定尚未作出。引证商标三仍未转让至申请人名下。引证商标五、六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四,且含义相关联,与引证商标三字母构成和呼叫完全相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五、六的商标权利不确定,是否引证该商标不影响本案结论,故对于申请商标与该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另,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909828号“GENTLE MONSTER”商标已被我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予以无效宣告,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已生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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