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1569450号“影巨人”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4第61569450号“影巨人”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569450号“影巨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52266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18424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无效宣告程序,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无效宣告。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已经无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绘图用圆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尺(量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同,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尺(量器)”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绘图用圆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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