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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物美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8
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物美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045072号“物美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愿意放弃在“人脸识别器···

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物美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045072号“物美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愿意放弃在“人脸识别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600432号“物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294679号“美物制造所Beaut Work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6430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26430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6799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2789029号“螳螂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8951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529373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39376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9076345号“HENGDAXIAOG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电池;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办公室用打卡机;移动电话;测绘仪器;眼镜;摄像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官网截图、门店分布图、媒体报道等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八已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八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愿意放弃在“人脸识别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商标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物美及图”与引证商标二至七、九、十整体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九、十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安徽文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醒你,如果您由关于商标注册及其他知识产权相关疑问,可以随时联系我们,联系方式为13965191860(微信同号),也可以关注我们的网站www.ah01.cn,我们将竭诚为你服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池;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办公室用打卡机;移动电话;测绘仪器;眼镜;摄像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脸识别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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