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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391945号“白塔酿”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9
第61391945号“白塔酿”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391945号“白塔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

第61391945号“白塔酿”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391945号“白塔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已形成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6443号“白塔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160352号“白塔  SINCE 1964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白塔酿”完整包含各引证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黄酒;白酒;米酒;葡萄酒;鸡尾酒;果酒(含酒精);烈酒(饮料);清酒(日本米酒);威士忌;烧酒”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米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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