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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长康小儿推拿服务有限公司“功夫手 小儿推拿 三分钟及图”商标注册驳回复审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05
山东长康小儿推拿服务有限公司“功夫手 小儿推拿 三分钟及图”商标注册驳回复审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881244号“功夫手 小儿推拿 三分钟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

山东长康小儿推拿服务有限公司“功夫手 小儿推拿 三分钟及图”商标注册驳回复审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881244号“功夫手 小儿推拿 三分钟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申请人所独创,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与驳回决定中的第8614609号“三分钟及图”商标、第17019332号“功夫糕手及图”商标、第62846716号“功夫手”商标、第45045543号“新功夫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已满一年,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文字构成、呼叫、含义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饮料用麦芽糖浆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为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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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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