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博导企业策划有限公司第58200954号“原叶”商标注册驳回复审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11广州博导企业策划有限公司第58200954号“原叶”商标注册驳回复审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200954号“原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115518号、第39862524号、第49734426号“原叶”商标、第56319671号“原叶喜茶”商标、第57564970号“原叶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注册。引证商标二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三在注册审查程序中,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四、五在注册审查中被驳回。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四、五与申请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由文字“原叶”构成,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指定使用的“咖啡饮料;茶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近似,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具体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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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