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商标公告 >> 无效宣告

美国某公司对“SUNPAX”、“SUNPAK”、“SUN PAK”商标异议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5-02
美国某公司对“SUNPAX”、“SUNPAK”、“SUN PAK”商标异议案本案基本情况:上海专利事务所代理日本滕化堂股份有限公司于1993年2月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在第9类摄影、照相机等商品上注册“SUNPAX”等商标(见图l、2、3)。经···

美国某公司对“SUNPAX”、“SUNPAK”、“SUN PAK”商标异议案

  本案基本情况:

  上海专利事务所代理日本滕化堂股份有限公司于1993年2月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在第9类摄影、照相机等商品上注册“SUNPAX”等商标(见图l、2、3)。经商标局审查,初步审定“SUNPAX”等商标,并在第433期《商标公告》上发布初步审定公告。在该商标异议期内,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异议人美国某公司,对该“SUNPAX”等商标提出了异议,被异议人按期进行了答辩。

  被异议商标: 

     引证商标:

  异议人理由:

  本公司商标世界驰名且在中国注册,指定使用于计算机硬件及计算机程序载体商品上的“SUN WORKSTATION”商标(图4),与被异议人指定使用于摄影、电影摄影、光学仪器和装置、收音电唱两用机和电唱机以及上述商品的零部件等商品上的“SUNPAX”、“SUNPAK”、“SUN PAK”商标的主要部分完全相同且指定使用于类似商品上,应予驳回。  被异议人答辩理由: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无论是外观、含义、读音和使用商品上均不同,根本不构成相同和近似。而且,被异议商标已在世界上九十二个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这说明被异议商标在世界上也已具备相当的驰名度。

  异议裁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提供的证据,商标局进行了裁定。商标局认为,本案异议人已注册商标中的“SUN”是个独立的词。无论对比或隔离观察,双方商标的外观、含义、读音均有很大差别,加之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消费者中不会产生混淆,故不适用《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关于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所以异议人所提异议不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经初步审定的第687534、687535、687536号“SUNPAX”、“SUNPAK”、“SUN PAK”三个商标准予注册。

  案例点评:

  此案涉及对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保护程度问题。众所周知,美国SUN电子计算机公司将“SUN”商标注册在计算机等产品上已多年并已有较高的知名度,该公司现对商标局已初步审定的包含“SUN”这三个字母的“SUNPAK”、“SUNPAX”、“SUNPAN”三个商标提出了异议,认为上述商标与其注册的“SUNWORKSTATION”主体部分完全相同。

  从整个异议程序看,异议双方一般均会从各自的立场和角度陈述理由,并提供各自的依据,这对商标主管机关了解情况以便届中作出裁断无疑是很有帮助的。商标主管机关在认真听取各方的陈述理由后,还需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判断,看商标的核准注册是否会造成一般消费者的误认误购。该案中,“SUN”属有明确含义的独立的词句,而“SUNPAK”、“SUNPAX”均为臆造词,整个臆造词已构成一个整体,很难使消费者与“SUN”商标产生联想或误认。加之,双方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同,其销售渠道和消费群体均有差别,也不会引起混淆。

上一篇:深圳某某公司对“华发”商标异议案
下一篇: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对“春都”商标提出异议案
热门服务和内容

业务咨询

  • 官方微信

    官方微信

  • 商务合作

  • 官方微信

    官方微信

  • 特别声明:部分素材来源网络,如果造成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 Copyright © 2015 安徽文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trademark@ah01.cn 皖ICP备2022000963号-4 XML地图 移动端
    电话咨询:139-6519-1860
    在线客服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