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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肤王”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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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肤王”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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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28日对第19086200号“维肤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不仅表示了用途、功效、质量,而且极其夸大其药品用途、功能、疗效、质量,带有强烈的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尤其是患者对其药品的质量、疗效、安全性等特点产生误认、误解、迷信,这将可能耽误治疗,影响病情,并可能给消费者造成致命危害。争议商标“维肤王”,维肤之“王”,推己为“王”,企图统治他人、贬低他人,涉嫌不正当竞争,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二、争议商标文字“维肤王”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特点。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996325号“维肤”商标、第4856692号“维肤膏”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名称权、在先商标申请注册、在先使用且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五、“维肤”将失去注册商标的显著性。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以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营业执照、《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3.其他商标详细信息;

  4.第4483074号“膏肤维”商标驳回通知书;

  5.维肤、维肤膏品牌产品;

  6.维肤灵、维肤克星、新维肤等资料;

  7.购买的其他侵权产品实物。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刊登于第1555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细菌抑制剂、膏剂、抗菌剂、搽剂、贴剂等商品上。

  2.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分别在第5类消毒剂、卫生栓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经商标局核准两引证商标已转让至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无效宣告申请援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经评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细菌抑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消毒剂、卫生栓、净化剂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本案申请人主张的其被损害的现有的在先权利为字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文字“维肤王”作为申请人的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使用,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申请人的“维肤”等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维肤王”,核定使用在人用药等商品上,并未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第19086200号“维肤王”商标

申请/注册号:19086200 商标申请日期:2016-02-04 国际分类:5类 医药

初审公告日期:2017-03-13 注册公告日期:2017-06-14 专用权期限:2017-06-14至2027-06-13

申请人:林伟贤  

商品/服务项目:杀真菌剂(0501)、杀菌剂(0501)、卫生消毒剂(0501)、消毒剂(0501)、人用药(0501)、细菌抑制剂(0501)、膏剂(0501)、抗菌剂(0501)、搽剂(0501)、贴剂(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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