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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比速汽车有限公司“T3-PLUS”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5-03-05
重庆比速汽车有限公司“T3-PLUS”商标注册案例分析申请人因第23694096号“T3-PLU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

重庆比速汽车有限公司“T3-PLUS”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3694096号“T3-PLU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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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428671号“T3”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具有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所有人曾申请注册多件摹仿知名品牌的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企业报告;比速汽车相关媒体报道;“T3汽车”、“T3汽车配件”的百度搜索;引证商标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申请书;第1009158994729号快递流程;引证商标所有人申请系列商标;谷歌公司诉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再审案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T3-PLUS”完整包含引证商标“T3”,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陆地车辆传动马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陆地车辆马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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