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粗粮王饮品科技有限公司“U美元素”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11厦门粗粮王饮品科技有限公司“U美元素”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640880号“U美元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28442号“美元素”商标、第21726529号“美元素烘培”商标、第3446756号“美缘素”商标、第3446757号“美缘素”商标、第40292266号“美缘素”商标、第40301589号“美缘素”商标、第31850988号“美丽元素”商标、第46543253号“美味元素”商标、第54322679号“美妙元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整体外观视觉、构成要素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引证商标档案及流程、“元”、“缘”、“美丽”、“美味”、“美妙”解释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
我局已作出撤销决定,决定引证商标一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见第1809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撤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表达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食盐;醋;调味品;酵母;食用芳香剂”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蛋糕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美元素”,在词汇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含义相关联。申请商标中的“美元素”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呼叫相同,仅相差中间一字,在词汇构成特点、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的“食盐;醋;调味品;酵母;食用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食盐;醋;调味品;酵母;食用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58640880号“U美元素”商标:
申请/注册号:58640880 商标申请日期:2021-08-20 国际分类:30类 方便食品
初审公告日期:- 注册公告日期:- 专用权期限:-
申请人:植白说饮品科技(厦门)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咖啡(3001)、茶(3002)、茶饮料(3002)、糖(3003)、糖(3004)、糖果(3004)、蜂蜜(3005)、面包(3006)、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3006)、方便米饭(3007)、